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格式借款合同對于小額貸款公司來說主要存在著下列法律風險:
1.違反公平原則影響合同效力的風險。
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此款即體現了格式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小額貸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借款人與小額貸款公司之間權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將意志強加于借款人,損害借款人或其他相對人的利益。如果格式合同中出現明顯不公平的條款,損害借款人的合法權益,該合同就有可能被變更或撤銷,進而影響合同的效力。
2.對免責或限責條款不履行告知義務的風險。
《合同法》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所謂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貸款人以能引起借款人注意、提醒強調和吸引對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刹扇∫蠼杩詈炞?、個別告知或對這些條款以更醒目字體、字號標明注意事項、填寫說明等。提請借款人注意必須在合同簽訂前作出,否則,則對借款不產生約束力。
3.格式條款無效的風險。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格式合同如果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以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時,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確認其無效。
4.特別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合同條款效力的風險。
《合同法》第41條規定,“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如果貸款人與借款人就格式信貸合同的條款所規定的內容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特別條款的效力就要優于格式合同條款,因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則。
5.對格式信貸合同的不利解釋的風險。
《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因為它由貸款人一方預先擬定,又未與借款人預先協商,因此,法律要保護借款人的利益。
|